近日,由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一起案件,因为承认了国内比特币具有财产属性,受法律保护,引起了业内广泛关注,并被认为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现有司法判例的空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该裁决认为,虽然监管部门禁止ICO活动和虚拟货币交易,提醒投资者应该有效防范风险,但从未断定个人比特币交易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国内法律法规,比特币不具有货币职能,但是这并不妨碍其属于数字资产,可作为交付对象。
“这一案件首次对比特币法律属性以及比特币交易合同的有效性作出认定,具有标杆意义。”广西民族大学华南区块链大数据法治战略研究院院长、二级教授齐爱民日前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
齐爱民指出,自中本聪于2008年11月1日发表《比特币:一种点对点的电子现金系统》以来,距今刚好十年。在这十年中,比特币价格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增长,同时带动了以太坊等其他数字货币的产生,成为资本涌入的热土。与此同时,对于比特币的监管以及由此引发的法定数字货币发行问题,全球各国也并未形成一致看法。
中国于2017年出台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否定了比特币的货币属性,并全面禁止了ICO活动。在法律层面,民法总则第127条关于“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尚无进一步界定。“因此,比特币法律属性和交易合同的有效性有待明确。”齐爱民说。
合同是否违法
这是一起由股权转让引发的争议。与一般股权转让案件所不同的是,它被划入了新类型案件,因为争议标的涉及BTC(比特币)、BCH(比特币现金)和BCD(比特币钻石)此类特殊类型的物。
某合伙企业A将自己名下持有的X公司的5%股份转给了某人C,股权转让款为55万元。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其中25万元由C支付给A。
一同参与签订协议的还有某人B,其所扮演的角色是:B委托C对比特币等资产进行理财,基于该部分资产产生的部分收益,在C将合同约定的BTC、BCH和BCD如期如数归还B后,B同意代替C向A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0万元。
然而,这份协议在履行中很快就出现了问题。C并未依约返还BTC、BCH和BCD,也没有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
由此,A和B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变更A持有X公司的5%股份到C名下,C同时向第一申请人支付股权款人民币25万元;C向B赔偿20.13个BTC、50个BCH、12.66个BCD资产损失,共计493,158.40美元和利息(从申请仲裁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银行美元利率计算,直至返还之日止);C支付B违约金10万元。
对于自己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比特币等数字资产和支付股权款,构成违约的事实,C并不否认。但是C对于合同本身的有效性提出了质疑,理由是C之前与A和B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违法的,因此也是无效的。
C拿出了令人无法辩驳的官方文件,这就是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7部门发布的《公告》。其中规定:代币发行(ICO)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该文件力图证明一个事实:无论数字货币是否为合法,数字货币的流通和交付为非法行为。
由此,这一案件所涉合同中的“转让价款的支付及安排”,也就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同时,因为该条款系合同的核心条款,因此合同构成整体无效。
C还认为,自己虽然没有按照约定向B交付比特币等数字资产,并非自己的单方过错,因为数字货币本身就是无法交易和流通的;而且,数字货币所有权为X公司所有,并不属于C。对于这两点,无论是A还是B,在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的时候都是明知的。所以,未交付比特币的责任根本不在自己身上,不应该就此承担违约责任。
比特币可否交付
这一看似言之凿凿的说法,却没有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在仲裁庭看来,根据《公告》,比特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但是,并无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当事人持有比特币或者私人间进行比特币交易。《公告》的意图主要在于提醒社会公众注意有关投资风险。
仲裁庭认为,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比特币归还义务,不属于《公告》中规定的代币发行(ICO)融资活动(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更不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合同有各方当事人的签署,可见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此,仲裁庭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对签约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私人间订立的比特币归还契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为无效。中国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私人持有及合法流转比特币。”仲裁庭说。
仲裁庭同时指出,比特币不是法定货币,并不妨碍其作为财产而受到法律保护。比特币具有财产属性,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具有经济价值,能够给当事人带来经济方面的利益。“这是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仲裁庭对此予以认可。”
既然比特币并无持有的禁止性规定,那么,在实际流转中有无操作障碍呢?而这一点,也正是C所提出的无法交付比特币的抗辩理由。
仲裁庭强调,比特币、比特币现金等的交付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根据《公告》的相关规定,比特币、比特币现金等只是不能作为货币(即法定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并无法律法规禁止其成为私人间交付或流转的客体。
技术上的障碍也同样不存在。仲裁庭指出,互联网技术将人类现实生活空间延伸至网络空间,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比特币、比特币现金等,其交付过程借助互联网技术支持的电子编码程序运作。在比特币、比特币现金等的实际使用中,每一位交易当事人先要在计算机终端上安装一个电子钱包,因此而拥有独一无二的地址,自动生成一对密匙——私匙与公匙。公匙被匿名公开,私匙为特定身份信息。所有者可以通过私匙随时支配、处分其比特币、比特币现金等。也就是说,比特币、比特币现金通过互联网技术是可以交付的。
“仲裁庭注意到2017年9月后在中国经营的比特币交易平台被停止了交易业务,但这在技术上并不妨碍被申请人将案涉合同约定的比特币、比特币现金等归还(移转占有)给第二申请人。”仲裁庭说。
仲裁庭坚定地认为,尽管比特币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在占有支配以及权利变动公示方法等方面存在特殊性,但并不妨碍其可以成为交付的客体。
利息能否认定
既然合同有效,C的不按约履行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仲裁庭裁定C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据此,按照上述转让协议的规定,仲裁庭认为,A和B作为守约方,有权选择要求作为违约方的C承担赔偿损失或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仲裁庭发现,如果C诚信履约,其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万元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因此,对A要求“变更其持有的X公司5%股权至被申请人名下,被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万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A的请求满足了,B的请求则有些棘手。因为,B认为,法无禁止即自由,有关比特币数字资产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C明确表示无法返还B交给其管理的数字资产,所以C应赔偿财产损失。由于比特币市场通用计价方式和惯例是用美元计价,C应返还相应价值的美元。
C对此不能认同。C提出,虚拟货币没有合法的定价方式和交易场所,因此其价值或价格是无法衡量的,B的主张既无双方约定也无作价依据,不合法也不合理。
仲裁庭则指出,从上述股权转让合同中来看,比特币具有财产属性,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具有经济价值,能够给当事人带来经济方面的利益,这是各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为各方当事人所认可。该意思表示和认可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仲裁庭对此应予认可。
民法总则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原则。
C自愿与A和B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承诺向B归还具有财产属性的比特币等,就应当诚实不欺、信守不怠。而C不仅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还在违约后以比特币交易非法故其价值或价格无法衡量作为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义务给B造成的财产损失,应裁决其予以赔偿。
值得注意的是,在财产损失金额估算所参考的公开信息上,这一案件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也存在着分歧。申请人B提供的是okcoin.com公布的收盘价,被申请人C则认为,该网站未在中国办理备案许可,是非法运营网站;未有证据显示,该网站能合法顺利完成比特币交易等。
仲裁庭再次强调,我国未有法律法规规定比特币等的持有或交易为非法,且该网站是否在中国办理备案许可、是否能顺利完成比特币、比特币现金等交易并不影响仲裁庭参考其公开的数据信息对案涉财产损失赔偿额进行估算。
对于比特币利息的认定,仲裁庭也给出了自己的看法:所谓利息,一般是指货币持有者(债权人)因贷出货币或货币资本而从借款人(债务人)手中获得的报酬或孳息。而比特币、比特币现金和比特币钻石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的货币,故不存在案涉比特币、比特币现金和比特币钻石对应的利息。
若B主张的是比特币、比特币现金和比特币钻石等财产等值金钱的利息,因财产赔偿金额在裁决作出之日方才确定,不存在应付利息之说。所以,仲裁庭对B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交易契约有效
对于这一裁决是否得当,中国政法大学资本金融研究院教授、副院长武长海告诉《法制日报》记者,上述裁决很正确。首先,比特币的交易虽然不受国家强制性法律支持,但也没有说是违法,民法通常是支持其交易价值的,这也相当于认可了其财产性质。例如游戏币,在多个法院判决中,支持其财产价值。
第二,既然通过合同约定了还款,即使以比特币及其交易收益为标的,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从合同法的角度,当然应当支持。反之,如果比特币的交易是为了洗钱和违法犯罪活动,当然另当别论。
“在法学理论中,财产与货币并非等同的概念,货币更多的受制于国家监管,而财产的流转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齐爱民说。他指出,深圳的仲裁裁决很好地厘清了二者的关系,并本着合同自由的理念肯定了比特币交易契约的有效性,对于比特币正常流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作为一种新兴事物,比特币对现有货币体系的挑战并不能否定其作为一种财产的正当存在,我们应当秉持自由、诚信的民法精神,妥善处理法律制度与民事活动间的关系,“使制度成为公民权益的保护伞,而非绊脚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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